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107年度簡字第2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章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僅就107年度簡字第2136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及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9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號、第2618號、第277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至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藉故無視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於夜間至被害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其本案涉及隨機在路邊竊車、隨機在小吃店內竊取手機、隨機在洗衣店內竊取衣物,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度犯行,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中表示:被告甲○○僅友仁武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6歲長女及6 歲長子),在家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左右等情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各次行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手段相近,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6 次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的威脅程度不高,但與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差異較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歸還手機,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之汽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手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水塔1 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衣服1 包(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黑色水塔壹個,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衣服壹袋,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49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
號、第2618號、第2778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