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宗憲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102 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 紙(代號:B261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 /2018/00000000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
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