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署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 告 謝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1 年 3 月 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 4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 年 1 月 9 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 92 年度易字第1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6 日或其前 4 日內某時點,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管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謝承翰為因案判刑易服社會勞動人,於 107 年 4 月16 日上午 9 時 57 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其於 107 年 4 月16 日在本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至於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 91年 3 月 19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10 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