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二八三號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四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結晶物(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一包,被告供稱係安非他命,且經警方取微量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應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一一六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