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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芳
被告
NGUYEN DINH TIEN(阮庭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宜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越南樂透彩簽注單參張,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NGUYEN DINH TIEN(阮庭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額820之越南樂透彩簽注單壹張,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林宜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DINH TIEN(阮庭進)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
    107年2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對
    面之「VI PHUONGCUA HANG」越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
    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越南樂透彩,其賭博方
    式為約定賭客任選2個、3個號碼為1組下注,依每天開獎之
    越南樂透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簽注1支,支付賭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2個號碼,中獎者可得1,000元
    彩金;若簽3個號碼,中獎者可得1,500元彩金;若均未簽中
    ,則簽賭金額即歸林宜芳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站,而與不
    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7年2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之
    際,適阮庭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該處向林
    宜芳簽注越南樂透彩,而交付820元之賭金給林宜芳,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宜芳所有之越南樂透彩簽注單3張、賭
    資82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芳、阮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越南樂透彩簽注單3 張、賭資820 元扣案,及查獲蒐證照
    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2 人之賭博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阮庭進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林宜芳
    利用越南樂透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
    注,並於每日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林宜芳自107 年1 月初
    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
    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林宜芳以
    一經營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越南樂透彩簽注單3 張、賭資820 元,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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