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文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傷害告訴人陳美珠之犯行,從未以任何方式道歉或慰問,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心,且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而食不下嚥,精神上難以回覆之痛楚及傷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次僅因共犯賴金龍之邀,即與共犯賴金龍共犯本案傷害犯行,充分徵顯其對法紀之漠視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不尊重,本嚴予懲處,惟斟酌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之分工僅是駕車搭載共犯賴金龍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埋伏及接應共犯賴金龍於犯案後逃離現場,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甚且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共犯邱建誠、賴金龍共同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與共犯邱建誠、賴金龍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394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是告訴人該部分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再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