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武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武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武材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要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