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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誤載,茲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4號、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原審 │有期徒刑5月       │
│                │諭知有期徒刑3月, │                  │
│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                  │
│                │臺非字第73號判決撤│                  │
│                │銷改判)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2日      │106年1月11日回溯前│
│                │                  │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6年度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5號       │偵字第650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94│106年度簡字第1320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      │106年7月1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臺非字第73 │106年度簡字第1320 │
│      │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5月3日       │106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
│                │緝字第632號(106年│字第5391號        │
│                │度執字第3102號)(│                  │
│                │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                │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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