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玟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玟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玟臻、張壬豪、王振權、徐振原(張壬豪、王振權、徐振原涉犯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壬豪提供其所取得不知情之李溪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嗣張簡雅惠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遭詐欺集團以親戚借款名義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匯入李溪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張壬豪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15萬元轉入徐振原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提領後轉交給張壬豪,張壬豪於同日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5 萬元轉入吳玟臻所使用其不知情之母李秀蘭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再由吳玟臻承王振權之命自李秀蘭上開帳戶內領出其中1 萬6,000 元,於106 年12月15日將其中1 萬5,000元送往臺中大甲火車站當面交給王振權,另依王振權指示將1 萬5,000 元轉帳至楊蕙如之帳戶,吳玟臻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2 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吳玟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振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李秀蘭、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李秀蘭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類帳戶查詢表。
(五)永豐銀行商業傳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八)被告與告訴人張簡雅惠之和解書、合照。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二)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於協商程序終結後,遞狀表示不願協商、其反悔協商,認罪協商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請求撤回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並自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所為僅有1 次車手犯行,情節輕微,且業與告訴人張簡雅惠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所收受之報酬,足認被告態度良好,如判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有法輕情重之嫌,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 至149 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家中需要其工作,所以聲請撤回,其於協商過程中沒有很清楚沒辦法上訴,也不清楚認罪之後沒有辦法撤回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認罪協商所適用法條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是否可就此部分再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撤銷協商合意、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等事由。惟查,本件協商程序於109 年4 月29日進行,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當場同意認罪協商之結果,並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亦當庭告知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第2 項之相關事由外,不得上訴之規定,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結束後,依法已不得再主張撤銷協商合意,被告雖稱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不知協商後不得撤回及上訴,亦已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亦表示不再主張上開事項,亦不需當庭勘驗法院錄音(見本院卷五第186 、187頁),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協商合意,自無理由。
(二)辯護人雖主張認罪協商法條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而有所不當等語。然本件除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且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較該罪為重,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7 款之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本案雖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依其犯行僅1 次,其聯絡對象為王振權1 人,本案犯行前後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所聯繫、接觸,應認被告雖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就加重詐欺犯行分工之犯意聯絡,但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得以認罪協商法條未論以該罪有所不當,而應撤銷協商合意。
(三)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協商程序未告知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協商程序時有指定辯護人給被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就各種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自得在指定辯護人協助下,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縱使檢察官未告知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存在,亦無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處。又本院審酌本件協商結果為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低刑度1 年,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曾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前案(見本院卷四第561 至566 頁),其本人之帳戶因前案而遭警示無法使用,於前案已經偵查期間,被告竟再犯本案提供其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領款之加重詐欺犯行,縱使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本案為被告第二次犯詐欺相關犯行,其犯行又較前次嚴重,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本件協商結果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又本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2 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金額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