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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自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文翊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翊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5、38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毒偵卷第10-13、41頁),又被告所有施用本案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毒偵號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員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同住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該注射針筒內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上開針筒因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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