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錄
- 選任辯護人
-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64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進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球王撞球場夜班人員,職掌店內管理、櫃檯收銀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3 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值班時,持櫃台抽屜鑰匙,將抽屜內之裝有當班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之信封袋收入褲子口袋,侵占入己後逃逸。嗣經現場客人黃家新發現值班人員不見許久,聯絡店員徐健銘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店員徐健銘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現場客人黃家新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值班之際擅將當班之營收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並考量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2 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