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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瑞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瑞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洪瑞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7、13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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