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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耿健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耿健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健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耿健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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