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銘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銘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銘淇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4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