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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士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士鏻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加入林辰緯、陳志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蘇士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林辰緯、陳志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08 年3 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林奕帆,佯稱因HITO網路購物平台誤設其為批發商、帳戶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要協助取消設定、會有郵局專員協助,隨即有佯稱郵局專員來電指示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林奕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清大郵局」、新竹市○○路0 號「7-11便利商店」高清郵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9979 元、29985 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1 號帳戶);(二)108 年3 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林映辰,佯稱渠因在奇摩拍賣網購書籍、誤植升級為超級會員、會多扣帳戶內金額、要請華南銀行協助處理,隨即有佯稱華南銀行客服來電指示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才能取消超級會員,林映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19時18分許、19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5 元至1號帳戶;匯款28985 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2 號帳戶),隨即由不詳車手持2 號帳戶提款卡將29980 元匯入1 號帳戶;匯款22985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 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3 號帳戶持有人將22970 元匯入1 號帳戶。林辰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士鏻尋找提款機提款,並將1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蘇士鏻,蘇士鏻持1 號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40分許、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中庄仔郵局提款機提領30,000元、32,000元;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19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南瑤郵局提款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總計共提領122,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辰緯,林辰緯則給付蘇士鏻2,000 元之日薪報酬。嗣林奕帆、林映辰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提款機附近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帆、林映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士鏻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2至85頁),核與告訴人林奕帆、林映辰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1 號帳戶及2 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33、37至57、61至67、71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 人後,再持林辰緯交付之1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被告亦自承其提領時有懷疑、知悉此為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75、8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然依林辰緯之指示出面領錢、交錢,而員警、告訴人2 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 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提領款項之成員林辰緯、陳志杰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故被告於同日晚間17時40分許、17時47分許提領2 次,及同日晚間19時12分許、19時46分許提領2 次,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所為之舉動,應各成立接續之1 行為。是被告就本案之2 名告訴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行騙者勾結而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導致本案告訴人2 人受騙並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各罪外,並無其他前案,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因為發生本案故休學,現在從事UberEats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須扶養母親,每月會給母親6,000 元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之2 罪為同日所領取、領取之總款項及告訴人人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本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日薪2,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報酬,堪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其始終供稱已交給林辰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犯一般洗錢罪間,則其移轉、掩飾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被告上述實際所得外,均經被告轉交予後均交由上手林辰緯,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