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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名曜巫美蕙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被告
謝勢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勢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勢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因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該犯重罪嫌疑之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較高之疑慮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就其反覆竊盜部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8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9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於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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