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婷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婷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婷儀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於民國108 年4 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曉雪」之人聯絡,「曉雪」自稱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徵求帳戶分散資金逃漏稅,以10日為1 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租用帳戶之報酬;黃婷儀因缺錢花用,明知這可能是騙局,寄出帳戶存摺可能淪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允「曉雪」,並照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至彰化縣○○鄉○○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鎮安門市,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交貨便」之配送服務,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犯案),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8 年5 月20日晚間9 時5 分許,假冒金石堂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每月分期,帳戶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協助解除設定云云,甲○○因曾在金石堂網站購書,乃信以為真,至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興門市,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由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再同日於晚間9時49分許利用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
(二)於108 年5 月20日傍晚5 時許,假冒奇摩拍賣賣家致電乙○○,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自動扣案,需前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甲○○、乙○○匯入上述款項後,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5 月20日晚間9 時47分許至晚間10時26分許間,在臺北市內提領殆盡。甲○○、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婷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婷儀睿固坦承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於上揭時、地交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依「曉雪」指示,變更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告訴人甲○○、乙○○紛紛接獲不詳之人來電施詐,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除據各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甚詳外(偵卷第39-44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屬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 、89頁)、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9 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落入他人手中,用於詐欺,受匯各告訴人等之金錢,至為明瞭。
(二)關於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法理闡釋皆為尚未變更的實務確信)。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
3.至於被告辯稱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因為急需要錢,就照這個資訊嘗試聯絡看看…我有點起疑,但我想說只是單純逃漏稅,就嘗試看看…」(偵卷第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逃漏稅是犯罪行為?)我有覺得那可能不太好…(審判長問:依照妳的經歷、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輕鬆可以賺到不正當的錢,是否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當時因為急需錢,所以沒想太多…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賺錢太輕鬆,寄出卡片時有覺得卡片可能回不來…」(本院卷第99、100 、105 頁)等語歷歷,可知被告有資金需求,與「曉雪」洽談時,「曉雪」說明使用別人帳戶的目的,是想要逃漏稅捐,擺明就是要拿帳戶來欺騙稅捐機關,當作犯罪工具。光憑「曉雪」勸誘被告之內容,即足令被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果,有所預見。然則,被告執意取得收租報酬,即便知悉對方使用不正,仍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將存摺、提款卡交寄陌生他人。因此,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曾在汽車零件組裝工廠上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以及「曉雪」勸誘之內容,明白揭露帳戶將用於不法等具體經歷,被告應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使他人自由支配其帳戶,對於其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4.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衡量自身之利益(交出帳戶可獲租金之本意),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曉雪」、對告訴人等施詐、提領贓款不詳之人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並不足憑。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他人得持以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錢,有如前述,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即施以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寄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造成數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圖不正報酬,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又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本案累計被害人數2 人、和系爭帳戶有關之被害金額總計將近15萬元;暨考量被告未能真誠坦認錯誤,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提出可行的具體賠償計畫,,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其自陳其目前在朋友的麵店幫忙,大學肄業,未婚,父逝,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弟弟、嬸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1.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或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模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帳戶,僅係該詐欺之人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人之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之人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4.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之人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5.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結論,亦採否定見解,並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同此見。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