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原記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據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經其施用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吳正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之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6
15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
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玉皇
宮」附近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8月9下午,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日17時5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宗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
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5月13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矯正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