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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原記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據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二)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經其施用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吳正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之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6
    15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
    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玉皇
    宮」附近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8月9下午,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日17時5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宗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
    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5月13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矯正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