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扣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黃家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10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家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23時
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上午6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726公克)、玻璃球管食器1支。嗣於同日
上午9時25分許,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家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被告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 │(代號:N039) 1 紙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KH/2019/00000000│ │
│ │) 1 紙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 │108 年 8 月 13 日草療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經 │
│ │鑑字第 1080800101 號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驗書 1 紙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餘淨重 0.0726 公克)之│
│ │ │事實。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 │份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7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