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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13張」更正為「14張」、補充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罪刑」、補充事實「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前往行竊現場」、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竊得之音響2 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洪千晴,有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吳政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洪千晴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海螺藍芽音響2個(已由吳政隆還
    給洪千晴)。嗣經警方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粉絲團
    發現上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千晴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3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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