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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珮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珮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張珮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

月14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珮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1 │詐欺│有期徒刑│103年12月8│臺中地檢│臺灣高│105年度 │105年5月│最高法│105年度 │105年7月│應執行有期││ │ │1年2月 │日 │104年度 │等法院│上訴字第│12日 │院 │台上字第│21日 │徒刑3年10 ││ │ │ │ │偵字第91│臺中分│411號 │ │ │1818號 │ │月 ││ │ │ │ │94號 │院 │ │ │ │ │ │ │├─┼──┼────┼─────┼────┼───┼────┼────┼───┼────┼────┤臺中地院 ││2 │詐欺│有期徒刑│104年6月23│臺中地檢│臺灣臺│105年度 │106年1月│臺灣高│106年度 │106年4月│107年聲字 ││ │ │1年3月 │日 │105年度 │中地方│訴字第14│26日 │等法院│上訴字第│17日 │第5080號裁││ │ │ │ │偵緝字第│法院 │00號 │ │臺中分│421號 │ │定 ││ │ │ │ │909號 │ │ │ │院 │ │ │ │├─┼──┼────┼─────┼────┼───┼────┼────┼───┼────┼────┤ ││3 │詐欺│有期徒刑│104年6月17│臺中地檢│臺灣臺│106年度 │107年6月│臺灣臺│106年度 │107年10 │ ││ │ │1年1月,│至22日、23│105年度 │中地方│訴字第30│26日 │中地方│訴字第30│月4日 │ ││ │ │共3罪 │日、26日 │偵字第29│法院 │78號 │ │法院 │78號 │ │ ││ │ │ │ │508號 │ │ │ │ │ │ │ │├─┼──┼────┼─────┼────┼───┼────┼────┼───┼────┼────┤ ││4 │詐欺│有期徒刑│104年7月13│臺中地檢│臺灣臺│106年度 │107年6月│臺灣臺│106年度 │107年10 │ ││ │ │5月 │日 │105年度 │中地方│訴字第30│26日 │中地方│訴字第30│月4日 │ ││ │ │ │ │偵字第29│法院 │78號 │ │法院 │78號 │ │ ││ │ │ │ │508號 │ │ │ │ │ │ │ │├─┼──┼────┼─────┼────┼───┼────┼────┼───┼────┼────┼─────┤│5 │詐欺│有期徒刑│104年5月5 │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11 │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11 │彰化地檢 ││ │ │1年2月 │、6日 │107年度 │化地方│訴字第10│月9日 │化地方│訴字第10│月9日 │107年執字 ││ │ │ │ │偵字第51│法院 │31號 │ │法院 │31號 │ │第6844號 ││ │ │ │ │99號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8年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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