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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淑惠梁義順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蒼

      陳弘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杰、陳慶蒼與共犯陳志威、王韋傑(陳志威、王韋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參加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LE」與「五顆鑽石」(即林久傑,另行簽分偵辦)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LE」詐欺集團),被告陳慶蒼於107年8月間(8月16日前)某日起,被告陳弘杰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一同在該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犯罪分工為:「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以電話對各該附表所示之民眾(下簡稱受騙民眾)施用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後;再由「LE」發送訊息予被告陳弘杰、陳慶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等人(陳弘杰、陳慶蒼及「后宮」在集團內代號為「水」,負責接收LE訊息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轉交予集團內代號「攻擊手」之人前往ATM提款)至指定地點拿取內有各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共犯陳志威(在集團內代號為「攻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共犯陳志威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共犯王韋傑(在集團內代號為「總」)上繳予「LE」(林久傑)。每次提款得手,被告陳慶蒼(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告陳弘杰(參與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2人各可分得提領款項1.5%之酬勞。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有被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業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2月22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2日彰檢錫收107偵12625字第108900683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