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韋傑
陳志威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6、11067、12625、12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傑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威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韋傑、陳志威及陳弘杰、陳慶蒼(陳弘杰、陳慶蒼2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參加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LE」與「五顆鑽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LE」詐欺集團),王韋傑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陳志威於107年5月下旬、6月上旬某日起,一同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分工為:「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以電話對各該附表所示之民眾(下簡稱受騙民眾)施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術,使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款項存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後;再由「LE」發送訊息予陳弘杰、陳慶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等人(陳弘杰、陳慶蒼及「后宮」在集團內代號為「水」,負責接收LE訊息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轉交予集團內代號「攻擊手」之人前往ATM提款)至指定地點拿取內有各該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陳志威(在集團內代號為「攻擊手」)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陳志威領取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王韋傑(在集團內代號為「總」)上繳予LE。每次提款得手,王韋傑、陳志威2人各可分得提領款項1.5%之酬勞。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王韋傑、陳志威及「后宮」依上游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並由陳志威至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陳志威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路6段402之2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至15所示之物;警方並循線在附近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冷飲店前,查獲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王韋傑,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別為107年5月間某日起及107年5月下旬、6月上旬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至107年9月9日為警查獲止、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等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如附表一至四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三)核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陳志威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及陳弘杰、陳慶蒼與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及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代號「LE」與「五顆鑽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因被告二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車手工作),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29位被害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志威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韋傑、陳志威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被告陳志威負責出面提款,被告王韋傑負責收取贓款,而共同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受害者眾多,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王韋傑、陳志威竟仍加入自稱「LE」、「五顆鑽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的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向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林奕辰等29人詐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物。惟念及被告王韋傑、陳志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省司法資源之作用,又被告與被害人林芳慈、王鈞儀、沈見鴻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王韋傑、陳志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八)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本件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自承:每次領取之款項繳回後,均可獲得1.5%報酬,如附表三至四「每次提領完報酬欄」所示金額(附表一、二該日提領後尚未繳回領取報酬即遭查獲,詳後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王韋傑、陳志威與附表二編號1王鈞儀、附表三編號1林芳慈、附表四編號1沈見鴻等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6份在卷可佐,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319,000元,係被告王韋傑於107年9月9日所提領之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一、二),業據被告王韋傑供述在卷,再被告王韋傑係於107年9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是上開扣案之款項應係該日提領後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王韋傑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即附表一、二)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4、15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王韋傑、陳志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3之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均非被告陳志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