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哲原係今元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元由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告訴人李金城。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初,向告訴人佯稱經常代表今元由公司前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總公司開會,又誘以投資今元由公司將可獲得優渥報酬,使告訴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今元由公司。告訴人自同年6月起至11月止,先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村○○街00號之住處內,以交付現金給被告,或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淑滿)等方式,給付投資款項給被告,合計達126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除與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外,復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6月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店家製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章1枚後,再於商業本票上蓋用該枚印章,而陸續偽造以自己為發票人及受款人、如附表所列內容不實之商業本票共8張;再於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將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如附表所列之偽造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票號 │金額 │日期 │偽造印文數 │ ├──┼───┼─────┼────┼────────┤ │1 │696026│1萬5000元 │98.6.18 │1枚(蓋在金額旁) │ │ │ │ │ │ │ ├──┼───┼─────┼────┼────────┤ │2 │696027│5000元 │98.6.18 │1枚(蓋在金額旁) │ ├──┼───┼─────┼────┼────────┤ │3 │696028│3萬元 │98. │1枚(蓋在金額旁) │ ├──┼───┼─────┼────┼────────┤ │4 │696029│10萬元 │98.7.20 │2枚(蓋在金額旁及│ │ │ │ │ │發票人位置) │ ├──┼───┼─────┼────┼────────┤ │5 │696030│5萬元 │98.7.20 │2枚(蓋在金額旁及│ │ │ │ │ │發票人位置) │ ├──┼───┼─────┼────┼────────┤ │6 │696031│50萬元 │ │2枚(蓋在金額旁及│ │ │ │ │ │發票人位置) │ ├──┼───┼─────┼────┼────────┤ │7 │696033│25萬元 │98 │2枚(蓋在金額旁及│ │ │ │ │ │發票人位置) │ ├──┼───┼─────┼────┼────────┤ │8 │696034│85萬元 │98.6 │2枚(蓋在金額旁及│ │ │ │ │ │發票人位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