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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乘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乘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李乘揚違規跨越雙黃線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極重,但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均屬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自屬有異,於此,一律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可能導致肇事逃逸之刑度,高於原本前階段的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認為:「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因此,單從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看來,已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但根據上開解釋之意旨,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免入監服刑的可能,減緩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避免個案適用法律違憲的結論。以本案而言,被告已經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紀翠雲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案發當時,為日間,告訴人亦獲得救助,其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而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被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自無等待立法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修法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已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3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