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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順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順旭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任何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職業為司機,經本院查明被告確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有穩定工作,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為了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被告工作不保,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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