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煥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煥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1至2行「至今共獲利約12、1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末1至2行「共獲利約2、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獲利約3萬元」,並補充「被告王煥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 1 │SILVER STONE廠牌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 │ │ │滑鼠、電源線、螢幕線) │ ├──┼───────────────────────┤ │ 2 │VISION廠牌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 │ │電源線、螢幕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