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黄竣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以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黄竣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多次進出監所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徹底擺脫毒品誘惑;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販售漁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