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凱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凱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許凱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同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受刑人許凱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日宣判(即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有庭期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且查無得上訴之情事,是依上說明,該判決應於109 年4 月29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09 年5 月28日,即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