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景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裕庭(所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由林裕庭通知方景立前去不祥地點領取包裹(內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接續假冒『錢櫃KTV』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予林俊樺,並對之佯稱:「因為電腦個人資料外洩,要使用APP取消包廂訂單云云」,致林俊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以手機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2元至上開郵局帳號。待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林俊樺上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方景立,並指示某詐騙集團成員搭載方景立,前去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光復路郵局」等地,將上開款項領走。方景立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與林裕庭相約見面,並將其領得之現金全部交給林裕庭,並自林裕庭處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俊樺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開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㈢彰化市光復路台中商銀ATN前監視器及彰化市和平路光復郵局ATM前監視器之擷取畫面,暨被告因取簿手遭他單位查獲時相關特徵畫面。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裕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集團,進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林俊樺之財物,足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以書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該行為造成被害人金錢及生活上壓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暨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的工作,並於款項交付之當日可領得交付款項總額1%為報酬,而本案50002元的1%報酬即為500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72頁、本院110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