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俊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尤俊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到他人徵求銀行存摺等物兼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人聯絡,並依「林小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35135後,隨即前往7-11門市以交貨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連同其所有之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林小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尤俊鴻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6日21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國慰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之耳機1副,因為操作錯誤變成購買10副,如果要取消訂單,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張國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新陽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張國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尤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0 、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下稱偵5509卷】第5 至6 頁),並有彰化銀行系爭帳戶(戶名:尤俊鴻)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偵卷第7 至12頁)、ATM 轉帳收據(同上偵卷第13頁)各1 份、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訊息截圖共24張(同上偵卷第14至19頁)、彰化銀行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共2 張(同上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露,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本件被告係因看到臉書的兼職廣告,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每個帳戶每期(10天為一期)即可領得1 萬元之薪水,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輕鬆坐獲每一個帳戶每10日1 萬元之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且其曾懷疑上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集團帳戶,此有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有公司行號嗎?」「因為我怕會變成詐騙集團帳戶」等語可參(見偵5509號卷第15頁);復衡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5 頁),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又其係74年7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34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仍是有相當的預見仍因貪圖利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綜核上情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已可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前某時,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兆豐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林小姐」使用,惟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稱:寄出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日期,應該是109 年2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有被告與「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上顯示之日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109年2月13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快速賺錢之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張國慰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3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未獲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曾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張國慰成立調解在案,已如上述,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張國慰於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3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應已由彰化銀行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乙節,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2.查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係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