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昊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昊渝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瓶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21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 段與員集路1 段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後,於109 年6 月21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該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