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人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寶粥陸罐、花生牛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19時28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即林囿辰住宅前,見該屋未上鎖且四周無人注意,啟門入室,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客廳徒手竊取林囿辰所有之八寶粥6 罐、花生牛奶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人成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被害人林囿辰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余莉莉於警詢之供述、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員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莊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非智識程度低落,顯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伺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危險性尚低,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犯案之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歷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取之八寶粥6 罐、花生牛奶2 罐,核屬其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