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方柏鈞以要借用機車騎至他處辦事為藉口,向江文傑借得機車後,未依約歸還,江文傑始知機車遭方柏鈞侵占而報警處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性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在假釋期間,仍未思悔改,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併考量告訴人稱於被告侵占、使用機車期間,有多件交通違規事件,因而遭裁處之罰單尚未繳納,且被告曾騎機車去犯竊盜案件(偵字第12076 號卷宗第24頁),足證被告侵占機車用以從事不法,動機甚惡,實不宜輕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494 號卷第21頁),即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江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
000號,向友人江文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代步。嗣方柏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直至警方於
同年8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與新北大道1段
路口查獲前,均未歸還(已發還江文傑認領)。
二、案經江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扣押
筆錄、失車-案件基枓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