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檢警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坦承其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將本案中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該1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朱昱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銘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佳杰」之成年男子,
容任「朱佳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朱昱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2月3
日17時6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宏陽,佯裝係其友人
,並告以業已更換手機門號為上開門號,復於同年12月5日
上午11時52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宏陽,假以急需資
金周轉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使林宏陽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而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蔡芳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中)所有之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宏陽
事後察覺有異而向友人求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昱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後,將門
號賣給「朱佳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朱佳杰」稱他是在做通訊行的,賣門號給他可以讓
他衝業績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宏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相片、上開門號之申
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溝通聯繫之工具,申設開通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為賺取業績,應自行以通訊
行之身分為被告辦門號,而非向被告購買其在他處申辦之門
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並非尋常,且
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
門號作為詐騙聯繫使用,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滿
20 歲之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門號者
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門號者涉犯詐欺之犯
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綜
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