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至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下同)108 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而於108 年11月1 日11時5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108 年11月11日17、18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而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30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至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參109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宗第13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8B05007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參109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宗第6 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參109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宗第11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109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宗第20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Z00000000000)(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宗第63頁)。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報告編號8B19005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代號:Z00000000000)(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宗第69頁)。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宗第61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認定累犯之理由:
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59號、107 年度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3日假釋出獄,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5 月9日屆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⑵惟被告又於「於108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滿庭芳KTV 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案於108 年12月5 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⑶考量被告上述犯行係在假釋期間所犯,其前揭假釋有可能被撤銷,而未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本案不予認定是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罪,非合於累犯之要件,乃不論以累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未婚,與媽媽同住,現擔任里長助理工作)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