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8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內,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至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至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蔡至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檢出毒品濃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里長助理、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