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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裕庭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原子小金鋼」等成年人,以及方景立(就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林裕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3830 號等案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車手取款、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後林裕庭、方景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原子小金鋼」等人於109 年1月2日前某時,指示方景立前去彰化縣境內某交流道客運站領取包裹(內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蔡佳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待「原子小金鋼」等人得知蔡佳育上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方景立玉山銀行帳號及台灣銀行帳號提款卡之密碼,並指示某詐騙集團成員駕駛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景立前去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福興鄉農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方景立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於附近某停車場與林裕庭相約見面,並將其領得之現金全部交給林裕庭,林裕庭再將當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付予方景立,嗣因蔡佳育聯絡不上詐騙集團成員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裕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05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5258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告訴人蔡佳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05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帳號及台灣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 年1月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05號卷第19至4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原子小金剛」、同案被告方景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多次提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其兒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獲利係提款金額之1至2%,本次約獲利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係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單位:民國│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      │                    │下同)              │臺幣)      │              │              │            │
│      │                    │                    │            │              │              │            │
├───┼──────────┼──────────┼──────┼───────┼───────┼──────┤
│蔡佳育│於109年1月1日、2日接│①109年1月2日凌晨0時│①4萬9,987元│臺灣銀行004   │①109年1月2日 │①2萬元     │
│      │獲自稱愛上新鮮網站之│  1分49秒           │②4萬9,987元│-000000000000 │  凌晨0時5分04│②2萬元     │
│      │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②同日凌晨0時3分38秒│③4萬9,987元│號帳戶        │  秒          │③2萬元     │
│      │購物網站服務工讀生誤│③同日凌晨0時13分43 │            │              │②同日凌晨    │④2萬元     │
│      │刷蔡佳育之信用卡,因│  秒                │            │              │  0時5分37秒  │⑤1萬9,000元│
│      │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終│                    │            │              │③同日凌晨    │⑥2萬元     │
│      │止支付款項云云,致蔡│                    │            │              │  0時8分48秒  │⑦2萬元     │
│      │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④同日凌晨    │⑧1萬元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                    │            │              │  0時9分17秒  │            │
│      │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所│                    │            │              │⑤同日凌晨    │            │
│      │示帳戶內。          │                    │            │              │  0時9分51秒  │            │
│      │                    │                    │            │              │⑥同日凌晨    │            │
│      │                    │                    │            │              │   0時30分52秒│            │
│      │                    │                    │            │              │⑦同日凌晨    │            │
│      │                    │                    │            │              │  0時31分21秒 │            │
│      │                    │                    │            │              │⑧同日凌晨    │            │
│      │                    │                    │            │              │  0時31分49秒 │            │
│      │                    ├──────────┼──────┼───────┼───────┼──────┤
│      │                    │①109年1月2日凌晨0時│4萬9,987元  │玉山銀行808   │①109年1月2日 │①2萬元     │
│      │                    │  15分              │            │-0000000000000│  凌晨0時33分 │②2萬元     │
│      │                    │                    │            │號帳戶        │  06秒        │③1萬元     │
│      │                    │                    │            │              │②同日凌晨    │            │
│      │                    │                    │            │              │  0時33分38秒 │            │
│      │                    │                    │            │              │  0時34分27秒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