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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葉明松王祥豪陳薏伩

上訴人
即被告
梁紹宏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

張伯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紹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梁紹宏(下稱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戶籍址,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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