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紹宏
- 選任辯護人
-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
張伯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紹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梁紹宏(下稱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戶籍址,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