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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義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軒

謝凱翔

蔡宇琳

楊成智

王瑋呈

唐國偉

吳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7人於案發時為矯正機關之收容學生,原應遵守矯正機關所為管理,卻因不滿矯正機關之管教方式,率而分別與同舍舍友共同鼓譟、叫囂、製造騷動,並且損壞舍房內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其他公共用物,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乙○○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承認犯行,事後被告丙○○、丁○○已與矯正機關和解並賠償毀損金額,兼衡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被告辛○○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被告庚○○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被告己○○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為高中三年級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為高中二年級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為高中二年級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鄰○村○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庚○○、己○○、甲○○、丁○○及乙○○等7人(丙○○
    、己○○、甲○○、丁○○、乙○○5人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
    下稱○○中學,曾改名為誠正中學○○分校,現更名為○○中學)
    收容學生(各該人等所在舍房均如附表所示),渠等於民國
    109年1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0
    00巷000號,藉故對院方管教方式不滿,集體鼓譟、叫囂及
    製造騷動(俗稱搖房)等,渠等與各自舍友,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拆卸
    所屬舍房內鋁窗邊條、桌面及椅凳等作為破壞工具,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舍房內用以監管受收容人之監視器、B16
    、18舍房其他屬公共用物之電視、廣播器、告警器、桌燈等
    設施及器物(各該舍房毀損情形如附表所示),致該中學之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舍房內2台監視器損
    壞及B16、B18舍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勵志中學。
二、案經勵志中學委任戊○○訴由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等7人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戊○
    ○之指訴,(三)證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同舍房舍友之證詞,
    (四)各舍房之毀損情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
    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被告辛○○、庚○○毀
    損如附表所示之舍房B16、B18之監視器以外之物品,僅成立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
    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
    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至被告等所損
    壞之每間舍房之監視器2台,雖屬靜態之物,然其設置目的
    本在監看舍房內受收容人之生活狀態,行為舉止,以防有脫
    逃、自殘,或其他妨礙受收容人之行為,性質上自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被告辛○○、庚○○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渠等與如附表所示渠等所屬舍房之各該舍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庚○○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㈢請審酌被告丙○○、丁○○2人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誠正中學○○分
    校110年1月26日誠彰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足佐。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渠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己○○、甲○○、丁○○、乙○○5
    人就渠等如附表所示各該舍房之物品部分,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乃指由
    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
    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
    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
    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
    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
    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
    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
    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
    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
    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
    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
    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
    ,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
    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
    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
    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
    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
    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
    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
    ,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在卷
    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與舍友張鈞皓(張鈞皓部分本署先行簽
    結,且未據移送)同住B15舍房;被告己○○、甲○○與舍友李
    千龍(李千龍部分本署先行簽結,且未據移送)均同住B19
    舍房;被告丁○○與被告乙○○則同住B20舍房,渠等所為,如
    成立犯罪,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丙○○、張鈞皓(B15
    舍房)、李千龍(B19舍房)、丁○○(B20舍房)達成和解,
    發函撤回對共犯張鈞皓(109年度發查字第248號第9頁)、
    李千龍(109年度發查字第253號第9頁)及被告丙○○、丁○○
    之告訴,有少輔院109年7月17日彰輔訓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及誠正中學○○分校110年1月26日誠彰訓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
    事實,被告丙○○與舍友張鈞皓間;被告己○○、甲○○與舍友李
    千龍間;被告丁○○與乙○○間係屬形式上之共犯關係,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法律座談會意見,對被告李千龍及丁○○之撤
    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己○○、甲○○、乙○○,故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B09 B11 B13 B15 B16 B18 B19 B20 電視 0 0 1 1 1 0 1 0 監視器 2 2 2 2 2 2 2 2 廣播器 0 1 1 1 1 1 1 0 告警器 0 0 1 1 1 1 1 0 桌燈 6 6 6 6 4 2 6 2 天花板燈 0 0 3 4 2 1 3 0 門瞻視板 0 1 1 1 1 1 1 0 門送餐口 0 1 1 1 0 0 0 0 門簾 0 1 1 0 0 1 1 0 書櫃 0 0 0 1 1 1 0 0 書桌 1 1 0 0 0 0 2 0 紗窗 0 0 0 0 3 2 0 1 鋁窗 1 1 2 3 2 4 0 2 舍房門 0 1 0 0 0 0 0 0   108081林O修 107134劉O麟 107122陳O冠 107124李O軒 106182陳O瑋 107079黃O宏 (未破壞) 106205曾O豪  (移送誠正) 108083唐O偉   108108紀O辰 (未破壞) 108035黃O恩  (未破壞) 107127宋O華 108012張O皓 107101辛○○ 107108李O 107095己○○  (移送桃輔) 108086乙○○   108120張O銘 108056郭O裕 108085簡O政 108097陳O禓   108106庚○○ 107098白O翔     108150蔡O駿 108112林O緯 108095黃O杰 108039吳O祥     107160李O龍       108172林O弘         108091甲○○       108173黃O佑         108060郭O佑   人數 3人 5人 4人 4人 2人 2人 6人 2人 平均金額 6548 8168 10363 16700 31845 18620 5957 13010 總金額 19644 40840 41450 66800 63690 37240 35740 2602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