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金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3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金杉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108 年10月29日確定。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1月29日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1055、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8 月1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該判決於108 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1月29日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 月18日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1055、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8 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惟細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8 年10月29日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03 年11月29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查受刑人受後案判決之際,法院亦有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後案法院在量刑時,已考量另一案件(即前案)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1055、1056號判決正本第2 冊第444頁),是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觀諸前案判決書,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審酌受刑人基於私誼,一時失慮受友人委託為其賄選,且賄選之票數及賄賂價額並非至鉅,又受刑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受刑人另案(即後案)所犯雖同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案件,惟業經第一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之情狀非重,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受刑人於受裁判時年紀為78歲,本身罹有瓣膜性心臟病、心律不整,其妻則有罹有阿茲海默氏症,因認以不暫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受刑人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等情,有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 頁),且受刑人已於108 年12月10日履行繳納前述處分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 頁),可認受刑人已經盡力彌補過錯;復衡諸後案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收受賄賂犯罪之前後二案外,迄今未見有其他違法犯紀之情事,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另無再犯他案,其素行非惡,是尚難以緩刑前違犯之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受刑人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