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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84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祐辰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資力,且並無IPHONE XS MAX、IPHONE XS等廠牌之行動電話可供出售,亦無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4月間,向其不知情之母親曹麗菊、祖母劉謝素貞、表妹曹云瑄、友人彭品蘴借用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公眾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使如附表所示1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劉祐辰自始無寄送手機之意思,故拒不寄出商品,或佯以手機殼充之等方式,而未曾寄出出售之手機,並將收取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庭睿、高文富、鄭旭宏、陳祈龍、王俊筌、林俊宏、吳珮宣、蘇昱銓、江家傑、楊涵茹、鍾朝景、羅盛晏、古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曹麗菊、曹云瑄、彭品蘴之證述可佐,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此種方式詐取金錢,並利用親友之信任,使用親友之帳戶犯下本案,破壞公眾對於網路購物交易之信賴。另審酌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古必君、張庭睿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97、299頁),卻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另經告訴人林俊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而被告同一時期另有以相同手法(使用其女友古絜伃之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情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47號提起公訴;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附表所示15罪之犯案手法之相似性、犯案時間相近、被害人不同等情況,兼衡其他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附表編號15次犯行,分別獲有利益,共計獲得新臺幣151,8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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