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忠義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鄭忠義上訴意旨略以: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所竊取之所有財物,加總價值不到新臺幣1,000元,且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12日及10日,復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甚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永晟就本案被告各次竊盜行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再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