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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琇涵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忠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5490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54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一一○年度執聲他字第八六一號不准黃忠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忠騰(下稱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5490號(即下述三之甲案)、109年度執緝字第254號(即下述三之乙案)案件,向同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在上開二案之定刑聲請書上勾選不願定刑、為維持法安定性、聲請礙難准許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亦未無「放棄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足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次數,亦未明文禁止受刑人變更意願之可能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549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共5罪、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254號執行指揮(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聲明異議人是否就甲、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聲明異議人勾選「聲請人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109年5月12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㈢聲明異議人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

甲、乙案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5月12日在定刑聲請書上勾選不願定刑,為維持法安定性,聲請礙難准許等為由,不准其就甲、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彰化地檢署110年10月8日彰檢秀執戊110執聲他861字第1109037297號函附卷可證。

㈣聲明異議人固然前於109年5月12日已經選擇不就甲、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如今又再為相反之選擇,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為: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選擇權,條文並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次數,亦未明文禁止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是以本案聲明異議人重行向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定應執行刑,即非前開規定所明文禁止。

⒉況且,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亦即,上開實務見解並非認為一律不准受刑人變更意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是為避免「受刑人先選擇不定執行刑,但在繳納易科罰金後,又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是查,本案中,甲案早於107年10月17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乙案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由檢察官於109年5月12日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甲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非是被告在選擇不就甲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才繳納甲案之易科罰金,而是甲案執行完畢在先,之後檢察官才在乙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5月12日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案情形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受刑人先選擇不定執行刑,但在繳納易科罰金後,又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聲明異議人嗣後縱然變更意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任意為程序選擇致違反公平性之情況。

⒊此外,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刑期起算日為109年5月7日,期滿日為123年6月15日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迄至乙案刑期屆滿尚有十餘年,聲明異議人顯非於執行即將屆滿始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應未嚴重干擾刑罰之執行。

⒋從而,聲明異議人固然前於109年5月12日已經選擇不就甲、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如今又再為相反之選擇,但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禁止受刑人變更意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亦無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受刑人任意為程序選擇而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且本案聲明異議人並未嚴重干擾刑罰之執行。則本案尚不能僅因聲明異議人曾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使聲明異議人終局地喪失法所賦予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準此,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執聲他字第861號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執聲他字第861號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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