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原律師
- 被告
- 陳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智就所涉犯行全部認罪,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有正當工作、與妻及稚子同住,被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判決認定被告確實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