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應認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