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宏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宏璋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4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該院醫護人員對顏宏璋抽血以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8.4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語,然該「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3mg/dl」係以酵素法篩檢,此觀諸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甚明,而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較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驗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可參,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血中所含酒精濃度,以依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測得之158.4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2毫克),較為精準,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大學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