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呂靜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呂靜蕊明知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已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竟仍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迨於同日(15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天隆飯店前時,因騎車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後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由該院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時,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姚呂靜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車損及道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述機車不慎,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抽取血液檢驗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喝任何酒類,也沒有食用摻有酒類的食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中午11時許,燉地瓜雞肉湯時有添加一點藥酒,另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天隆飯店前,不慎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抽取其血液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107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1頁)、現場車損及道路照片(見警卷第13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天隆飯店前,不慎摔倒受傷,經救護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送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107年5月15日晚間6時7分許開立抽血檢驗單為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4頁)、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中午縱有食用添加藥酒之雞湯,但於人體正常代謝下,遲至2日後之107年5月15日晚間6時7分許抽血檢測時,是否仍可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顯有可疑,是以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尚難僅憑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所示,即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

㈡再者,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載明「檢驗原理採酵素法,僅限於醫療診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該檢驗報告得否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依據,顯非無疑。何況原審就該檢驗結果有無可能係受傷身體分泌大量乳酸致有偽陽性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該所覆稱:「說明:…二、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較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驗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並於說明三載明「建議將將受檢者當時所採集血液樣本,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0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足見一般醫院使用生化儀器,所採用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方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縱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仍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而原審前於107年8月30日即函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提供被告當時驗血之檢體,惟據該院覆稱:「函詢提供檢體參辦,依據本院制定檢體保存期限作業流程,此病患檢驗為特殊生化(Ethanol),屬酒精為易揮發,故檢體只保存7 天」等語,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1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682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以本件已無從將當時對被告所採集的血液樣本,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俾究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即認被告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云云,尚難遽採。

㈢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1日(108)醫文字第108110098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雖認被告無明顯重傷或造成內臟損傷之積極證據等足以達到影響酒測值形成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達250mg/dL,亦已遠超過可能最高之偽陽性138mg/dL的濃度反應值,依單純酵素呈色檢測結果,較支持為過量飲酒後造成之血中酒精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070號函已說明,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1日(108)醫文字第108110098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載明:依據文獻報導,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00-000mg/dL神智意識狀況及舉止有噁心、嘔吐、視覺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容易摔倒,活動能力及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參核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肇事路段前,煞車燈亮起,機車左右搖晃幾下後摔跌,該車道地上並未見任何物品或坑洞等情,有原審107年11月13日勘驗卷附他車行車紀錄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足堪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14頁),難認被告於自摔前有蛇行駕駛或明顯搖晃等行車不穩情形;又依卷附之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27頁),被告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救治期間,意識狀態均係清楚,還能主訴「左手疑似骨折、左腳踝擦傷、頸椎無疼痛」等內容,到院後坐推車、意識清楚(此見病歷記載「Cons:clear」)並主訴「剛才騎機車自摔,左手肘紅腫疼痛,左腳踝擦傷」等情;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潘柏恩於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現場時,被告已先送醫院,有熱心民眾提供拍到被告自摔畫面的行車紀錄器,之後繪製現場圖,大約2、30分鐘後再趕到陽明醫院急診室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被告當時是清醒的,但是肺部一直感覺很痛,氣不足無法吹測,試了好幾次無法成功,才請護士抽血,然後伊就先行離開了;當天伊在問被告發生經過,或請被告做呼氣酒精測時,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綜合上開證人潘柏恩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救護紀錄表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等,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前行車狀況均屬正常,而在車禍發生後的急診途中、到院治療等期間意識皆為清楚,並能陳述車禍發生原因及其身體受傷、疼痛部位,尤其證人即警員潘柏恩到醫院詢問被告,且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時,並未聞到被告有酒味情形,均與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之一般人可能會有的神智意識狀況及舉止顯不相同,實難僅憑被告有騎車自摔一事,即逕認被告騎車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總此,本件實不能排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測出之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可能有受到其他因素影響,致其檢驗結果尚乏精確,且縱使參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仍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確因駕車自摔,經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有行車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且參諸被告發生自摔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道路上並未發現任何物品或坑洞,則被告騎車自摔,難謂非係因酒後駕駛致其反應能力降低所致,原審未慮及酒後反應因人而異,徒以被告就醫時之反應及證人即警員潘柏恩之證述,輔以本件生化檢驗報告未經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測試,而認該生化檢驗報告所載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不可採,實嫌速斷;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1日法醫文書鑑定審查書中參酌被告所受傷勢仍研判本案乙醇檢驗結果偽陽性可能甚低,且參諸本院另案(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被告亦係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酵素法進行酒精(乙醇)濃度測定,惟法院仍認該案被告血液中乙醇濃度,應為車禍前有使用過乙醇(酒精)類飲料後吸收入體內之血中酒精濃度等情,採認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為血液檢測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該案判決可參。綜上,本案原審在未能查得有何因素致使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mg/dL之狀況下,未採信客觀之抽血檢驗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107年11月21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屬有誤云云。惟查,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報告所為血液檢驗結果,尚不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縱有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事實,亦不足遽認被告騎車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四㈡㈢),又法院應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所舉上開他案拘束,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