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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啟惟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豪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許,因告訴人嚴國明前來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指謫其子高聖偉,嗣後又得知高聖偉住處機車輪胎遭告訴人洩氣,被告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質問告訴人時,遭告訴人矢口否認有對機車輪胎洩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以左前臂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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