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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巫美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記憶卡(32G)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賢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記憶卡(32G)1枚,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記憶卡(32G)1枚,係被告犯該案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內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檔案,核屬於刑法第315條之3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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