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記憶卡(32G)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賢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記憶卡(32G)1枚,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記憶卡(32G)1枚,係被告犯該案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內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檔案,核屬於刑法第315條之3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